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381號
KSEV,114,雄補,138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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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丁國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3,600元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第3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4萬9,36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之利息,共計12萬4,6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萬9,36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3,600元 1 利息 24萬3,6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4月1日 (54/365) 16% 5,766.31元 小計 5,766.31元 合計 24萬9,36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1,800元 1 利息 12萬1,800元 114年2月7日 114年4月1日 (54/365) 16% 2,883.16元 小計 2,883.16元 合計 12萬4,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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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