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施○○
施○○
施○○
被 代位人 施程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
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
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
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8)及其上同段32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遺
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
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
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
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
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