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327號
KSEV,114,雄補,132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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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小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曹○○
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
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43號債
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5月25日止
之利息。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陳報被繼承人係曹進富,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申報書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曹○○」等被告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
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曹小娟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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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