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257號
KSEV,114,雄補,125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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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葛蓓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志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莊志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17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17室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莊志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58、63、103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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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