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魏銘毅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 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因財 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僅於114年4月25日起訴主張:許盛森判不起訴, 此檢察官犯侵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復未具體 說明原告所列載之相對人2人各自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且 原告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