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除地上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024號
KSEV,114,雄補,102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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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TOYOTA小港服務廠移除,並將
該部分不動產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占
用原告小港服務廠內車位之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小港服務廠11
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283,7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小港服務廠之建物
總面積為11,523.99平方公尺,亦有小港服務廠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又每一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面積為13.75
平方公尺,是系爭車位價額應為36,133元(計算式:30,283,700
×13.75/11,523.99=3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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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