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7,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簡聲字第13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
系爭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1
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
爭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1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
、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撰寫答辯書狀、到庭
執行職務各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
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是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7,000元,並應由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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