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學優
相 對 人 趙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抗告狀
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繳1,500元及補正欠缺程式,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71頁)。惟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費及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足憑(卷第75至85頁),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