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周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2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0元自民
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00元、已到期之利息2,422元,
合計102,322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歷史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11至14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