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項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7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76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仁義街口
,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
外人徐偉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萬4,307元(零件費用12萬8,583元、工資3萬6
,006元、塗裝1萬9,718元),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是以應賠償原告12萬9,014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
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至89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偉哲,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8萬4,307元(零件費用12萬8,583元、工
資3萬6,006元、塗裝1萬9,71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8,22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28,
583÷(耐用年數5+1)≒殘價21,431;2.(取得成本128,583-
殘價21,43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5/12)≒折
舊額30,360;3.新品取得成本128,583-折舊額30,360=扣
除折舊後價值98,22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6,006元、塗裝1萬9,718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15萬3,947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偉哲
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不依指示行駛之過失,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
駛人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
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偉哲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7,763元【計
算式:153,947×70%=107,7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
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