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46號
KSEV,114,雄簡,94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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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第十二代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
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則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龍鄉第十二代大樓)地下
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稱
系爭機車位)除去,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嗣原告於114年6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1項(原起訴聲明列為第2項):「確認被告於113年12
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三修訂1.之決議無
效。」(見本院卷第333頁),復查上開議題三修訂1.之決議
內容略以:「基於社區機車停車位不足...規劃繪設機車停
車格,並於113年11月6日管委會決議執行繪設。」(見本院
卷第38頁),因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又原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後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雖
有所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除
去系爭機車位之劃設,並返還系爭機車位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訴訟利益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外,
尚應補繳18,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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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