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36號
KSEV,114,雄簡,93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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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上閎即戴彣軒


戴子尊戴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上閎即戴彣軒前邀集被告戴子尊戴志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自借款人大學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機動計息;惟若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計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27,8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交易明細及利率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2、47-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27,83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127,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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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