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35號
KSEV,114,雄簡,93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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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上理即戴誠



戴子尊戴志清



郭子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上理即戴誠甫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邀同其
父母即被告戴子尊戴志清、被告郭子溦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期滿後滿1年次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
應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
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固定計
息。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30日,迄今尚欠本金
137,11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0 、33至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 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37,113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775% 113年8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0.1775% 114年1月1日 清償日 2.775%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日 0.2775% 114年2月2日 清償日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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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