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22號
KSEV,114,雄簡,92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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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蔡江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9,8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9,87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自借款
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9月1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 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6萬5,387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4,492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8萬9,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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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