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91號
KSEV,114,雄簡,91,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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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1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林昆泰
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鶴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昆泰受僱於被告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洋揚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執行職務途中
,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仁愛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
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原告騎乘MMY-
8817號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
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4,294
元,且林昆泰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0
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林昆泰有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為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且洋揚公司
應與林昆泰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用49,5
00元並無必要,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林昆泰於上開時、
地受僱於洋揚公司,駕駛甲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73、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林昆泰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並同意
系爭事故過失肇責比例應由林昆泰負擔70%、原告負擔30%(
見本院卷第215頁)。爰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
、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林昆泰與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負
擔70%責任、30%責任,應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
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費用2,350元(即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3頁),
有乙車維修估價單、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1,944元等語,並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51頁),被告辯稱特
殊材料費49,500元並無支出必要,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查,關於原告支出上開特殊材料
費用,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其具體內容及必要性
,依該院函覆表示:特殊材料費為原告肌腱部分斷裂而須接
受PRP血小板增生治療術,因研究文獻上指出肩膀肌腱血管
少,所以斷裂後復原不易,且健保給付之復健儀器對斷裂的
癒合幫助少,PRP雖不屬健保給付項目,但文獻上指出對肌
腱斷裂有更好的修復效果,是使用自己的生長因子去治療,
健保內容並未有PRP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0日
高總管字第114100586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審酌該材料費用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加速復
原之醫療效用,且目前無其他可達相同恢復效果之健保品項
可資替代,是為縮短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治療及疼痛期間,
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49,500元部分,核認有必要,亦稱妥適
,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81,944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昆泰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林昆泰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
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4,294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94,006元(計算式
:134,294元×70%=94,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1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乙車修繕費用 2,350元 2,350元 ㈡ 醫療費用 81,944元 81,944元 ㈢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5萬元 合計 184,294元 134,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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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