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57號
KSEV,114,雄簡,857,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阮双双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
使用,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緣散」、「Janice」加
入伊Line為好友後,即向伊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8月30日15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元大帳戶內,嗣
再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



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6頁)及 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