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832號
KSEV,114,雄簡,83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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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曾精忠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指定之帳戶,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
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不明之
訴外人,嗣不明訴外人取得系爭帳號號碼後,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訴外人方得福所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等
款項再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隨後被告即依該不明
訴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雖辯 稱是經朋友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不知錢是詐騙來的,是 買低賣高來賺取價差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支出任何交易成本 ,已與商業常態交易模式有違,佐以被告復表示其是在虛擬 貨幣的論壇刊登廣告,詳細論壇名稱已不記得,惟倘若被告 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豈有可能無法提出其張貼廣告之論 壇名稱、自身宣傳之廣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故被告是否 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實屬有疑。且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 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特定帳戶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其對 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 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且被告與虛擬貨 幣買家對話紀錄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支出 之款項均大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益證被告辯稱其係藉由買低 賣高從中獲取利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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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