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永斌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7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前於㈠民國109年4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1.37%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09%);㈡於109年6月3
日向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至112年6月
3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訂約日中央
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本筆借款另搭
配經濟部利息補貼貸款案件,自利息補貼結束日起至契約終
止日之適用利率應固定為1%(目前年利率為1%)。又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違
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3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書影本 、郵政儲金利率表、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臺 灣銀行111年6月20日函、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02,364元 113年6月24日 114年1月13日 3.09% 113年7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0.309% 114年1月14日 清償日 4.09%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24日 0.409% 114年1月25日 清償日 0.818%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11,210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13日 1% 113年8月4日 114年1月13日 0.1% 114年1月14日 清償日 2%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3日 0.2% 114年2月4日 清償日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