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0,278元,及其中16萬5
,830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0,27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款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款或有信
用往來異常情形,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按遲延繳
款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萬5,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 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