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李昀儒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雙方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915元及利息160,321元未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及歷 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