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2,51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2,51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
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即違約
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29萬2,5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餘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5萬元 27萬8,709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1萬3,802元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29萬2,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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