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65號
KSEV,114,雄簡,76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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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祈睿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
27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2,894元,及自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89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
被告曾為伊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號○○店之員工,知悉
店內備份鑰匙藏放位置,竟於113年8月25日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揭○○店,持店內備份
鑰匙解除保全警報系統,再由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
抽屜內現金共計17萬2,89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9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萬2,89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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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