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蘇文華
被 告 江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之所有人,適民國113年10月3日
上午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圍籬加強固定,造
成該圍籬隨颱風吹襲而砸毀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壞,需費新臺幣
(下同)173,000元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汽車受損係系爭圍籬撞擊造成,且原
告所提車損照片亦無法證明車損成因,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車損為系爭圍籬倒塌造成一節,固提出車損照片
為據(卷第55至61頁)。而上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汽車右前側
地面殘存系爭圍籬殘骸,然比對原告所提修繕估價單(卷第
19至21頁),其車損範圍則遍及左右側車身,已與照片顯示
殘留圍籬地點有所不同。再原告既自述事發當日達17級陣風
(卷第11頁),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也無法排除係其他物品
撞擊或砂石吹襲造成車損可能性,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推論車損成因確為系爭圍籬肇致。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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