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郭學優
被 告 趙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
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5號裁定准許之。惟被告僅實際交付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伊已於113年8月24日將該
借款如數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
再享有票據權利。又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係因遭暱稱「上善
若水」之人施以感情詐欺,受有約180萬元損失,斯時被告
為協助伊追回贓款,曾提議伊向「上善若水」謊稱偶然在被
告住處發現25萬元,以此引誘「上善若水」面交款項,並同
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當時對簽發本票將產生付款責任
並不知曉,誤以為僅係配合被告出演,伊實係基於錯誤始簽
發本票,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發票意思表示。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裁判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剩餘25萬元借款,業經伊於112 年8月26日以現金如數交付完畢,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於同 日親自簽發,且原告亦曾於113年9月間承諾償還對伊欠債, 均足資證明伊應有交付剩餘25萬元借款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兩造 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經確立為消費 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76、177頁),則原告主張 未足額收受借款,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曾於112年8月21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以為借款交付,有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卷第11、71、99頁),為原告於 審理時明確自認(卷第177頁),故被告曾本於借貸關係而 交付5萬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堪可確定。
⒉至剩餘25萬借款,被告雖提出原告與「上善若水」間對話紀 錄當中原告曾傳送大筆現金照片,以及被告曾將虛擬貨幣變 現之交易明細(卷第55至59頁),用以證明其確有於112年8 月26日以現金將借款在中都街住處如數交付原告云云(卷第 178頁)。然就原告所傳送現金照片內具體金額既無法經由 照片確認,本難遽予推論與被告虛擬貨幣變現收入具備同一 性;對照原告與「上善若水」傳送現金照片之際,其同時稱 :「我發現他(指被告)家這裡有好多錢」(卷第55頁), 則由對話紀錄內容亦難指原告已取得該筆現金所有權,更遑 論藉此認定被告已將借款交予原告收受。再被告另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寬敏,我了解我的內心 狀態,自從被詐騙後……你幫助我、又開始疼我,用你付出的 方式,我逐漸忘記當初那種沒有錢還錢的恐懼」、「寬敏, 我無法回報你的付出,只能在我還還得起的時候停止」及提 出原告自製待清償債務圖表(卷第59、197頁),抗辯被告 曾承認其積欠共30萬元借款云云(卷第178頁)。惟觀諸原 告於對話紀錄內所談論內容,充其量僅能認為兩造有借款債 務存在,而原告既未否認積欠被告5萬元借款,前已述及, 則兩造間有此對話即不足為奇,尚無法證明借款數額為30萬 元。又就該清償債務圖表,原告則僅自認尚積欠被告信貸、 繪圖板、筆電、青商會費、電動車等5項內容,其中信貸對 象更明確載明為「台新」、「連線」等金融機構,根本隻字 未提積欠被告25萬元借款,則被告以此抗辯已將借款交付, 要屬無憑。
⒊從而,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將剩餘25萬元借款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僅能於原告不爭執實 際交付5萬元範圍內成立。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借貸僅於5萬元範圍內成立,而關於借款利
息及清償期則經被告言明係無息借款(卷第177頁),復就 原告已將該借款如數清償一節,亦經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 為證(卷第11、73、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77頁 ),則原告主張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郭學優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未記載 300,000元 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