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陳朝榮
被 告 徐元元(原名:徐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9,974元,及自10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9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
款15萬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4萬9,974元及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 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現金卡申 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