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97號
KSEV,114,雄簡,69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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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陳宏政
被 告 王華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4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
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
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
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
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
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9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傅建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萬9,745元(零件費用2
3萬9,903元、工資9萬9,842元),依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
3成即10萬1,924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發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
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傅建程,故原告主張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3萬9,745元(零件費用23萬9,903元、
工資9萬9,842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
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19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萬9,96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39,90
3÷(耐用年數5+1)≒殘價39,984;2.(取得成本239,903-
殘價39,984)×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0/12)≒
折舊額159,935;3.新品取得成本239,903-折舊額159,9
35=扣除折舊後價值79,96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萬9,842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7萬9,81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傅建程亦有迴
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過失,並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肇事
主因(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傅建程若禮讓來車先行
,應得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傅建程
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
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3
,943元【計算式:179,810×30%=53,943】。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4萬1,948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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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