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94號
KSEV,114,雄簡,69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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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郭治律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酒吧內,徒手傷害原告。詎
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被告因此受傷,竟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傷害案件經警通
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分局接受調查時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原告當日亦有徒手拉扯
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關節扭挫傷、左膝
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其於同
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致原
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
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訴遭原告拉扯受傷之虛
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原告犯罪。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且
奔波於法庭影響正常生活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痛苦不已。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兩造間有許多糾紛,伊應
賠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4253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頁
)、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堪先認定。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嫌,則被告係在自己傷
害原告案件之警詢時誣告原告傷害,被告應已知悉其誣指原
告傷害,將導致原告需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刑法乃國家
為保護個人、社會及國家法益所設立之最嚴格制裁規範,常
人涉有犯罪嫌疑,自導致其人格於社會上評價貶損之結果,
原告倘非被告誣告行為,並無有向警局說明其並無傷害罪犯
行之必要,其原未涉有犯罪情事之名譽權狀態,自因而遭受
破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誣
告行為而受有侵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許
多糾紛應賠少一點,均無從解免被告應就其誣告行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權
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
畢業,從事○○公司規畫品牌加盟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00萬
多元,被告○○肄業,從事○○業,月收入約0萬元等情,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
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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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