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巫文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文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91,37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文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巫文禮(歿於民國93年10月13
日)前向伊申請「0利代償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巫文禮應以
每月為1期,按期以定額月付金繳款。詎巫文禮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91,378元未還。嗣巫文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
被告為巫文禮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巫文禮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則以:請鈞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 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償勝金沖償明細 、臺南地院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公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63至73、13頁),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