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黃晉彥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
暫停於覺民路內車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伊駕駛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
之意思,趁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
機掰啊幹」、「幹你娘」、「臭機掰」、「供三小」、「你
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下
合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並持辣椒水往伊之臉部噴灑(下合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四肢及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
、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性眼瞼皮炎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致伊受
有精神痛苦,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無原告所指行為,刑事案件仍
在上訴中,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114、115號刑事判決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傷害罪
及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
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07-121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抗辯非伊所為云云,
並不可採。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40元,有卷附
澄清眼科診所、義大醫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59、6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係屬人格權之一種,被告在系爭路口以系爭言
論辱罵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一般社會
通念具性貶抑之字眼貶低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
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
侵害,亦堪採信。被告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不法侵害其人格
權,另被告持辣椒水往原告之臉部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警職,月薪
約8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740元(計算式:740
+50,000=50,7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40元,及自114年1
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40元 74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5萬元 合計 100,740元 50,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