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54號
KSEV,114,雄簡,65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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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麒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宏斌
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5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5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分許,駕駛
被告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端板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
,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4
0號電桿前時,未依規靠右行駛。適被害人張簡承祐由訴外
李畇穎騎乘機車搭載,沿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
因此發生碰撞,張簡承祐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急
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第0-4頸椎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4時32分許傷重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張簡承祐之生母,因其死亡而
受有將來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468,587元,並因此
痛失其子,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而徐宏斌上開駕車過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台灣端板公司則為徐宏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徐宏斌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587元。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險理賠10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㈠李畇穎與徐宏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乘客張簡承祐於112年11月22日4時32分許傷重死亡。
 ㈡徐宏斌上開駕車過失,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車為台灣端板公司所有,台灣端板公司不爭執應與徐宏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張簡承祐生母,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得主張
扶養權利對象為3人,故如原告請求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數額以1,468,587元。
 ㈤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㈥徐宏斌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鋼鐵製造業,月薪55,000元。
 ㈦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22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原告112年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置於限閱卷),可知原告名下
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1部,且其112年全年除受領薪資所得56
6,635元外,僅受領來自任職公司福利委員會給付其他所得3
,516元,而上述所得於原告屆齡強制退休後,應已無法繼續
受領,且上述車輛容有供作日常代步使用需求,衡情亦難期
待原告以之籌措生活費用,則原告主張其於屆齡退休後已不
能維持生活,自屬有憑,依法本可請求張簡承祐負扶養義務
,惟徐宏斌上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張簡承祐致死,依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屆齡退休後至平均餘命止所受扶養
費損害,且其請求數額業經被告不爭執以1,468,587元認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自屬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而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
張簡承祐之生母,為兩造所不爭,其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
,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不爭執之學經歷,並參照其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調結果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置於限閱卷),經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468,587元及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計為2,668,587(計算式:1,468,587+1,200,
000=2,668,587)。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得再請求金額應為1,668,587元(計
算式:2,668,587-1,000,000=1,668,5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668,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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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