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25號
KSEV,114,雄簡,62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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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簡君如
霍源倫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簡君如霍源倫之本
票債權,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霍俐璇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3
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簡君如霍源倫
下稱簡君如2人)簽名均係出於偽造,是簡君如2人並非發票
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又霍俐璇前於110年8月19日為
擔保向訴外人「龍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惟霍俐璇已如數清償借款本息,「龍哥」已無從
再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明知此情,猶以不相當對價自「龍
哥」取得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依法亦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
,時效應自發票日110年8月19日起算,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
2日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該票據
債權請求權自已不付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就霍俐
璇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均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向「龍哥」購買債權而取得,伊懷
疑本票上關於簡君如2人簽名為霍俐璇所偽造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簡君如2人部分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簡君如2人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其等
簽名為他人偽簽,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
其等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就此僅於審理時泛稱:伊沒有說系爭本票是簡君如2人簽
發,伊只有買債權去做本票裁定等語(卷第73頁),復未提
出證據舉證系爭本票上關於簡君如2人簽名屬真正(卷第73
頁),依上說明,自難認為真正,無從令簡君如2人負票據
發票人責任。
 ㈡關於霍俐璇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稱「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8月19日,且未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7頁),則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
13年8月1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告完成,而被告遲
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對
於已時效完成之本票債權而言,自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
時效問題。是霍俐璇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屬該本票債權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於
法有據。又霍俐璇先位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其關於票
據法第14條主張,即無再為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霍俐璇 ㈡簡君如霍源倫 110年8月19日 未記載 未記載 300,000元 TH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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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