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20號
KSEV,114,雄簡,62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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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葉明勳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0日,惟
被告遲至113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3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不存在,對於被 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均為89年7月29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30日,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據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92年12月30日已屆滿3年,而被告係遲 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於本件訴 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已經不復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89年7月29日 200,000元 89年12月30日 No253293 002 89年7月29日 200,000元 89年12月30日 No253294 003 89年7月29日 300,000元 89年12月30日 No25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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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