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8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陳○○
存有債權加以舉證證明,且即使被告對王○○、陳○○有債權存
在,原告以王○○、陳○○債權人身份,代位其等抗辯被告之權
利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前聲
明異議,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所受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43
萬1,6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王○○於83年3月30日邀同陳○○及訴外人陳○○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及本票各1張,以王○○所有○○縣○○
市○○段00號土地及同地段門牌號碼○○市○○路0000號0樓之0建
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64萬元供被告擔保,向
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36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詎料未依約繳款,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上開擔保品,經該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7865號受
理,拍定及實行分配之結果,被告尚有不足額341萬8,983元
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
息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故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王○○、陳○○尚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
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及
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已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
之分配表異議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經調
閱系爭執行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核,原告聲明異議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亦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就其上開辯稱對王○○、陳○○,於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亦已提
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5號民事執行通知及檢附之分
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經核與其主張相
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王○○、陳
○○確實存有系爭債權,應可認定。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③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
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
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
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
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
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
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
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
,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陳○○存有系
爭債權,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5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前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通知及檢附之分配表
、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1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前執行事件係以
90年4月29日為清償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
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執行事件分配後,系
爭債權之時效即自90年4月30日開始起算。又上開被告提出
之借據、本票之簽署日期均為83年4月30日,他項證明書原
因發生日期為上開簽署日期前幾天之83年3月24日,借款及
本票金額均為63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權利總價值約為636萬
元之1.2倍(636萬×1.2=763.2萬,而本金最高限額權利總價
值為764萬元),依有抵押擔保之借款通常係經事先商議,
商議有成果後設定抵押權,並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
進入正式簽約及交付借款之程序,且為求償便利,經常並由
借款人簽交本票,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為借款金額1.2倍之
經驗法則以觀,被告辯稱本件其與為王○○、陳○○係借貸關係
(陳○○為連帶保證人),堪認屬實,故本件抵押權顯然係為
保障借款債權而設定,應可認定。且依系爭債權憑證以觀,
被告提起系爭前執行事件雖係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5135號
本票裁定(含送達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但依系爭前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所示,當時之執行法院係以「第1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分配款項予被告,而如上所述,抵押權既係為保
障借款債權而設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認在系
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實行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且上開抵押
權實行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效力,即被告借款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亦應因系爭前執
行事件之進行,而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故被告之借
款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在系爭前執行事件執行後,
當應自90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⒊如上所述,被告對王○○、陳○○之借款債權(含利息)在系爭
前執行事件中已屬進行執行行為,則以系爭前執行事件發給
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亦屬被告對於王○○、陳
○○借款債權(含利息)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依104年11月25
日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以觀,堪認被告對王○○、陳○○於104
年間,曾對王○○、陳○○之借款債權(含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7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所示,堪認被告對王○○、陳
○○於95年間,曾對上開借款債權(含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另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示,被告對王○○、陳○○亦曾於109年10月28日、112年
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由上開被告對王○○、陳○○之執行情
形,其間均未超過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亦未超
過借款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雖可代位王○○、陳○○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但系
爭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至被
告雖於答辯㈡狀陳稱:減縮對系爭標的之部分利息請求權……
(即請求本金債權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6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減縮請求應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本件僅係判斷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分配是否正
確而已】。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王○○、陳○○確實借款債權(含利息)存在
,且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王○○、陳○○不得
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拒絕給付,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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