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洪麗珠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
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魔術師」、「小霸王」等人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而
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9月間,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涵
」向伊佯稱可下載「福勝投資」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在伊住處交付予偽裝為「
福勝證券外務經理曾信育」之被告,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
,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8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卷第2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