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66號
KSEV,114,雄簡,466,202506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

被 告 賴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岑歡琼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599元及自11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59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腳踏
車於○○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時
,因未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致與其所承保由甲○○駕駛由西往
東行駛於○○○路快車道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
萬4,141元(含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
萬7,799元),因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略為超速之過
失,是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綠燈時過馬路,行至路中被系爭車輛擦撞
,並無違規,原告請求其賠償缺乏依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甲○○事後探視時,並曾表示雙方沒事就好,沒有要
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甲○○證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從○○○路外
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騎腳踏車從○○○路與○○○路交岔
路口東北側,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路,當時我
是綠燈剛起步,被告應該是闖紅燈,我有去看過被告2至3次
,拿2次紅包給被告表示心意,但並未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證述內容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3頁),且核甚為合理,而兩造就證人所證均未
表示有何不合理之處,自堪信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
被告騎乘腳踏車顯未依號誌行駛,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甲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稍有超速之情形,應負次要之肇事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合於常情,故原
告當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系爭車輛70%之費用
。被告辯稱其未違規,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且被告未與
證人甲○○達成和解,原告仍可代位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係
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遞狀請求,有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0日未逾2年
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與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顯示,整體修復費用27萬4,141元,其
中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萬7,799元(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0日,車齡約
為2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0,2
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79
9÷(5+1)≒37,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799-3
7,967) ×1/5×(2+10/12)=10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79
9-107,571=120,22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2,784元
、烤漆3萬3,55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6,57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但就原告提出修
車單據所顯示之維修項目、費用金額,並未具體表示有何不
合理處,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萬6,599元(166,570×70%=116,599)。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1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