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藝術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崇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濬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0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屬藝術城堡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依藝術城堡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第6款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3,387元管理
費、600元汽車位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4年
1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3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最新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 記第一類謄本、藝術城堡大廈110、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1至21、51至63、87至125頁),並有系 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846元,及自114年4月27日(本院卷 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