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44號
KSEV,114,雄簡,444,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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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洪靜萍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瑞林
楊麗慧
蔡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楊麗慧、蔡霈
穎則分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
為100分之1。詎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或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人間多數同意,系爭房屋亦未經共有人及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人間約定有分管協議,即由被告蔡瑞林楊麗慧逕行占有
系爭房屋2樓居住使用,蔡霈穎則占有系爭房屋4樓居住使用
蔡瑞林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楊麗慧蔡霈穎
無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821條、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共有人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間未約定分管契約及使用方式。惟被告從小就生活在系爭房
屋,居住已久,父母輩時就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
原告之權利既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受該約定之使用方式所
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蔡清助蔡清助死亡後由配偶蔡陳秀
子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蔡陳秀子於民國107年1月22
日死亡,由繼承人蔡瑞彬蔡瑞仁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蔡瑞林則拋棄繼承。
 ㈡111年3月18日蔡瑞彬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蔡昕容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㈢112年10月30日蔡瑞仁死亡,由訴外人蔡霈彥基於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
有權。
 ㈣蔡霈彥於114年3月3日分別讓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1之
事實上處分權利予楊麗慧蔡霈穎
 ㈤系爭房屋現由蔡瑞林楊麗慧占有使用2樓,原告及訴外人蔡
昕容占有使用3樓,被告蔡霈穎占有使用4樓,1樓則為公共
進出空間。
 ㈥系爭房屋於蔡陳秀子107年1月22日死亡而由蔡瑞彬蔡瑞
繼承時,由蔡瑞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蔡瑞仁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4樓。
 ㈦自114年3月3日楊麗慧蔡霈穎各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共有事實上處
分權人間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分管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
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
」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
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及特定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蔡清助蔡清助死亡後由配偶蔡
陳秀子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
房屋於蔡陳秀子生前係蔡陳秀子單獨所有,縱蔡陳秀子生前
容許其子孫媳婦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斯時被告既非系
爭房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為蔡陳秀子1人所有,自無與被
告間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蔡陳秀子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
權由蔡瑞彬蔡瑞仁繼承,嗣蔡瑞彬蔡瑞仁相繼死亡,再
由原告、蔡昕容、蔡霈彥分別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不爭執
事項㈡㈢),期間固可能因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特定部分,且對於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為使用乙節未予
干涉,而於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然此揭分管約定之權利
、義務仍係存在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間,被告於上開期間既
均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即無任何
權限存在,復不得執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源。又楊麗慧蔡霈穎於114年3月3日各自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權利後,系爭房屋共有人與共有事實上
處分權人間復未有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約定,為楊麗慧、蔡
霈穎所自陳在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僅泛稱從小就生
活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自不足為蔡瑞林占有系爭房屋、楊麗慧蔡霈穎
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舉證其等占有系爭
房屋及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828條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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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