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324號
KSEV,114,雄簡,324,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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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沐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招啟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
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裁定另附2,250元之多元
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
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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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