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葉家麟
被 告 何沁瑜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767元及自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76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之
前到庭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向北
360.2公里處,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6萬2,119元、修理期間交通費用2萬5,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113年1月22日至1月31日,
非此期間支出之交通費,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原告就
醫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亦屬無關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調閱之
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第2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㈡依原告提出之修車資料顯示,零件費用4萬6,570元,工資費
用2萬1,700元,共計6萬8,270元,但實際費用為6萬2,119元
(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其間顯有折扣,則按比例計算
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實際之零件費用4萬2,374
元,工資費用1萬9,745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見本院卷
第6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374÷(5+1)≒7,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
,374-7,062) ×1/5×5=35,31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2,374-35,312=7,06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1萬9,74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807
元。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以:案發斯時原告並無明顯外傷,則原告是否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已非無疑,而原告雖提出文聖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細究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
告係於113年3月5日始前往上開診所就診,距案發之113年1
月22日,已逾1個多月,自無法排除原告之傷勢係此段期間
其他事由所造成,因而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核,上開不起
訴處分意旨合於經驗法則,堪予以援用,且由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資料所示,亦難認有超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之支出。
㈣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113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核與
原告提出之修車資料顯示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支出資料(見本院卷
第117至123頁)顯示,113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支出之交通
費共計6,960元(1,150+1,160+1,160+700+1,290+1,500=6,9
60,另長程高鐵車資難認與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有關,不准許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同日2筆雷同之車資,堪認係屬同1
筆,亦僅認可請求1筆,併予敘明),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超過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萬3,767元(26,807+6,960=33,767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5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