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孟儒
被 告 陳添興
訴訟代理人 謝耀進
被 告 蕭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添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外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鳳路88之3號(孔宅323
號燈桿)前時,本應依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適有被告蕭宇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不慎與左側由被告陳添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再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元、機車修理費2萬1,400元、工
作損失12萬7,225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均痛
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4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僅2,070元部分同意給付,系爭機車修理
費應折舊,又原告自陳受傷期間並無請假休養,故難認原告
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添興、蕭宇宏駕駛車輛分別有跨越兩車道行
駛、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
、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㈠、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6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45日,得易科罰金,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添興、蕭宇宏各有駕駛車輛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14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至25頁)
為證,經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2,070元(
附民卷第13至25頁),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手腕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等外傷大致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
有據。至其餘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單據證明,要難據以認
定應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2,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⒉機車修理費2萬1,4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依估
價單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27頁),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35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1,40
0÷(耐用年數3+1)≒殘價5,350;2.(取得成本21,400-殘
價5,350) / 耐用年數3 × 使用年數×3≒折舊額16,050;
3.新品取得成本21,400-折舊額16,050=扣除折舊後價值
5,35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
繕費應為5,3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2萬7,2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養31日,以每日
平均工資4,105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7,225元之損失等語
。惟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
(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
之收入為限。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請
假證明、薪資證明以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可供本院審
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減
少之收入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
、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4頁、第14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7,4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070元+機車修繕費5,35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元=47,42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5,410元(本院卷第142、155頁),
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2,010元【計算式
:47,420-5,410=42,010】。
㈣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原告支付5萬元,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上開緩刑金額共計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2頁),是經扣除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部分後,
已無剩餘,從而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件任何
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