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30號
KSEV,114,雄簡,13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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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曾俊凱
訴訟代理人 楊麗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4,4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所繳3,190元,尚應
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01 曾俊凱 113年10月24日 114年2月24日 144,000元 002 曾俊凱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28日 8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4,000 144,000元 2 利息 144,000 114/2/24 114/5/12 (78/365) 16% 4,923元 3 本金 82,800 82,800元 4 利息 82,800 114/2/28 114/5/12 (74/365) 16% 2,685元 小計 234,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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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