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無效暨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12號
KSEV,114,雄簡,131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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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賴品叡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志文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
應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以買賣契約總價73,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
114年度雄補字第1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
繳納,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
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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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