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翊世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翊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世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世界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方翊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1筆36萬元、1筆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翊世界公司自114年3月30日起應繳納
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63,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等
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27,603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4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5,877元(起訴狀誤載為350,877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363,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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