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祥恩
被 告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招募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70,
925元及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9.3項約定記載「
因本合約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如有必
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系爭
合約衍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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