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孫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32元(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當庭減縮,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40元(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一路與工業二
路口,因於行駛中違規接聽電話,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5,100元、修理期間支出計
程車費用6,160元、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2,402元、
精神慰撫金73,578元,合計127,2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估單價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45,100元(工資費用24,100元、零件費用19,000元、估價
費2,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9日,已使用5年,超過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值估定為3,1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9,000÷(5+1)≒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4,100元及鑑定費2,00
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9,267元(計算式:3,167元+26,100
元=29,2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報廢,需新購車輛等待期間1個
月,有使用車輛上下班之需要,並提出車資查詢單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購入新車代步,依通常情形即
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
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原告請求22日上下
班時間與一般市場購入新車之時間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是
原告請求22日上班期間之計程車費用6,16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114年1月29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部分,應均由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縱
有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到庭應訊之情形,然此係因檢警之傳喚
行為所致,又事件發生後,當事人雖不得自力救濟,但仍有
選擇或不選擇法定權利救濟途徑,或選擇以何種法定權利救
濟途徑之自由,非必然即衍生其他相關之刑事訴訟或民事訴
訟。是原告陳家溱上開於刑案及民事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費
用,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於法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
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578元云云,但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
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4
27元(計算式:29,267元+6,160元=35,427元),及自114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