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006號
KSEV,114,雄簡,100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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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莊心雅
被 告 林曼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
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仍積欠款項新臺
幣(下同)105,705元(其中本金99,774元、利息4,691元、
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40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
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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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