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靚妤
相 對 人 陳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困
難,僅有少額股利收入用於日常生活所需,無法依賴其他資
產或財力來源,實難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固提出無工作切結書、個
人財政部國稅局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論據(卷第11至13頁)。惟上開無工作切結書(卷第11頁
),僅為其單方面因應訴訟需要所製作文書,性質上無異於
聲請人片面陳詞,本難逕採為聲請人有利判斷。又依聲請人
提出之所得清單(卷第13頁),聲請人113年全年所得數額
雖僅經申報為新臺幣(下同)7,575元,果如聲請人確係以
該7,575元用於日常生活,等同其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數額僅
約631元(計算式:7,575÷12=631.25),此數額遠小於政府
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非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衡
情顯無可能僅以該所得支應其全年生活所需,可認聲請人應
非無收入,僅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僅少
額股利收入用於日常生活所需,無法依賴其他資產或財力來
源云云,並不實在。
㈡再稽之聲請人113年各項所得內容,可知其股利及利息所得各為3,750元,3,825元,可憑此認定其名下仍有相當股票或存款資產,且聲請人自陳為00年0月0日出生(卷第7頁),目前正值青壯年,當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技能,而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僅區區1,500元,亦應小於其所有股票或存款資產數額,是上開所得清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㈢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甚或無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