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14年度,19號
KSEV,114,雄救,19,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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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包喬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包喬凡○○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
並於114年6月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其抗告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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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