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990號
KSEV,114,雄小,9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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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90號
原 告 陳奕雯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之說明: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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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