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顏嘉瑩
被 告 田芳育
田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芳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邀同被告田瑛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田芳育完成教育階段學
業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0.15%浮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倘經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最後一次
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經伊於114年2月17日將被告積欠本
息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26,523元(含借款本金26,495
元、已到期違約金2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田
瑛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
田芳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教育部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26,49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